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實施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61230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行政院(67)台內字第 4301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 90 內字第 061382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名稱:卸任總統禮遇條例實施辦法;新名稱: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
  條例實施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0950095297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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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家大典,包括下列國家大典: 一、開國紀念。 二、國慶。 三、國父誕辰紀念。 四、總統蔣公誕辰及逝世紀念。 五、行憲紀念。 六、國宴或其他大典。 前項國家大典,由主辦機關專函邀請總統、副總統參加。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終身俸,依現任總統、副總統當 月之月俸數額,由總統府按月致送。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房屋及其設備,由總統府供應之。 前項房屋作為辦公室且係租用者,每月租金不得超過卸任總統之終身俸月 支數額,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交通工具,包括車輛六輛及司機六人,由 總統府供應之。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處理事務人員及事務費,由總統府供應之 。 前項處理事務人員,其員額為八人。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保健醫療,包括卸任總統在國內外公私立 醫療機構或私人醫師健康檢查或醫療所需之一切費用,由總統府供應之。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安全護衛,其員額為十六人,由國家安全 局調派人員擔任;必要時,得視實際情況增減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卸任副總統之禮遇,除致送終身俸及邀請參加國 家大典外,其事項如下: 一、供應交通工具車輛二輛及司機二人。 二、供應處理事務人員三人或四人及事務費。 三、供應在國內外公私立醫療機構或私人醫療健康檢查或醫療所需之一切 費用。 四、供應安全護衛十二人;必要時,得視實際情況增減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由總統府供應之;第四款安全護衛事項,由國 家安全局調派人員擔任。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現任或卸任總統逝世後,其配偶比照本條例之規 定,應給予適當之禮遇及照顧,除由主管機關邀請參加國家大典外,其事 項如下: 一、供應交通工具車輛二輛及司機二人。 二、供應處理事務人員三人或四人及事務費。 三、供應在國內外公私立醫療機構或私人醫師健康檢查或醫療所需之一切 費用。 四、視實際需要供應安全護衛。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由總統府供應之;第四款安全護衛事項,由國 家安全局調派人員擔任。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現任或卸任副總統逝世後,其配偶比照本條例之 規定,應給予適當之禮遇及照顧,除由主辦機關邀請參加國家大典外,其 事項如下: 一、供應交通工具車輛一輛及司機一人。 二、供應處理事務人員二人及事務費。 三、供應在國內外公私立醫療機構或私人醫師健康檢查或醫療所需之一切 費用。 四、視實際需要供應安全護衛。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由總統府供應之;第四款安全護衛事項,由國 家安全局調派人員擔任。
第 12 條
第三條至前條所需經費,除安全護衛事項由國家安全局編列預算支應外, 均由總統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