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遺失補發辦法

命令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目最後異動 19820324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五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2、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71)台人政參字第 600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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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勳章如有遺失,得由受領人聲敘理由,函請原請授勳機關轉請總統府補發;但已停頒者,不再補發。 勳章證書如有遺失,得依前列手續轉請補發。
第 3 條
前條原請授勳機關現已不存在者,以接管原請勳機關業務之主管院部會為轉請機關。
第 4 條
補發勳章應照補發時製作成本計算應收取之費用,於核定補發時通知受領人照繳。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不適用之。
第 5 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收之費用,解繳國庫。
第 6 條
遺失之勳章或證書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 7 條
陸海空軍各種勳獎章及證書或執照之補發,比照本辦法辦理。 國防部核定補發之勳章,應列冊函送總統府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