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財產管理規則
Proper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of the Council for Economic Planning and Development, Executive Yuan
沿革(13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秘書處(56)台庶字第 3658 號令 通知奉院核准實施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日經濟建設委員會(69)財字第 0883 號函公 告施行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九日經濟建設委員會(75)總字第 0050 號令修 正發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公 告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變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各該規定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秘字第 1031801392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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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所稱財產指左列二類:
一、前美援或中美基金項下購置之財產。
二、本會依核定預算由國庫撥款購置之財產。
前項財產,其每件原價應在新台幣四百元以上,而耐用年限須達二年以上
。但在本規則未實施以前已列為財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財產管理,指有關財產之保管、登記、報告、修護、盤點、處
置及其他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財產由總務處負責管理之。
第 4 條
本會財產之統制記錄由會計室設置之。
第 5 條
本會財產之由本會保管者,依屬類、名稱、型式及資料別編號,其由計畫
執行單位保管者,依屬類編列。
第 6 條
本會財產依據第一條分類分別編號如左:
一、美援或中美基金購置部份:
類別之編號A一-五
項別之編號A○一-
目別之編號A○一-
節別之編號A○一-
二、國庫撥款購置部份:
類別之編號B一-五
項別之編號B○一-
目別之編號B○一-
節別之編號B○一-
前項各種編號,作橫式之編列使成組號, (例 1.01.01.01.) 本條所稱編
號之細目詳見附件。
第 7 條
財產登記應根據左列原始憑證表冊為之:
一、購置者其請購單、招標或比價或議價之單證、發票、驗收單、使用單
位簽收單、財產增減單等有關憑證。
二、撥入撥出者其移轉清冊、財產目錄、借出單、收回單、財產移轉通知
單、財產增減單等有關憑證。
第 8 條
總務處財產管理單位,根據前條之原始憑證,負責登記左列各種記錄:
一、財產備忘登記簿,依每一財產之連號 (Serial No.) 順序登記之。
二、倉存財產明細記錄卡,依每類財產之組號 (Code) 登記之。
三、IBM卡,依財產連號、組號、位置及其他有關之價值因素及數量因
素登記之。
第 9 條
會計室根據第七條之原始憑證,依主要類別作綜合統制之登記。
第 10 條
財產報告表根據IBM卡記錄編造之,計包括左列各種:
一、財產綜合統制月報表。
二、名稱別之財產明細表於需用時編製之。
三、位置別之財產明細表於需用時編製之。
第 11 條
總務處財產管理單位,應經常注意財產必要之養護,並作定期性之檢查。
第 12 條
凡財產損壞而仍有利用價值者,應予修復。
第 13 條
總務處財產管理單位,至少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實地盤點庫存財產一
次,必要時並應隨時抽查或盤點。
第 14 條
盤盈或盤虧應查明原因,並按規定補為財產增減登記。
第 15 條
前美援及本會中美基金計畫行政經費項下購置及向本會借用之財產,應於
計畫完成後由本會收回之。
第 16 條
前美援及本會中美基金項下之計畫,其計畫雖已完成,而其業務繼續,對
前條之財產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時,本會得視其個別情形將該項財產以贈予
或價讓方式處理之。
第 17 條
凡與本會業務有關之機關單位或計畫,其有利用本會財產之必要者,得借
予之。惟有營業收入之機關單位,以價讓為原則。
第 18 條
本會財產價讓時,以折舊後之現值為基礎。
第 19 條
本會借出財產之原屬破舊,久經借用單位修復使用,其目前殘值係由借用
單位修復維護之結果者,得斟酌情形贈予之。
第 20 條
本會庫存財產之業已陳舊不復需用者,得標售之。其已毀損者,依法報廢
,報廢財產得標售、贈送、或銷毀之。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