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命令行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用目最後異動 20101129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主計處(88)台處會三字第 042
  60  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8807144  號令會
  同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910032
  5130  號令、行政院主計處處會字第 0910054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新名稱:機關主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
  9900450830  號令、行政院主計處處會字第 0990006918B  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 3、5、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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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第 4 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請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 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四、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 五、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 六、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 七、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 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 十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 十三、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第 6 條
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 7 條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無監辦者,紀錄應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再併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第 8 條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