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070108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89)台孝授二字第 1412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90)台孝授二字第 02514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實一字第 09200245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實一字第 0940004424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6、8~10、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忠七字第 0960000054A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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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配合災區重建,特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 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民間捐贈收入。 三、融資利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前項第二款之收入,應全數用於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 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 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管理會 (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分別由行政院院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指派代表組成 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一人。 二、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四、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一人。 五、內政部三人。 六、財政部一人。 七、中央銀行一人。 八、教育部一人。 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一人。 十、行政院衛生署一人。 十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人。 十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一人。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人 十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人。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五人,組員若干人,均由召集人就行政 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現職人員派 (聘) 兼之 。
第 9 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率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於本條例施行期限結束時裁撤之,結束時應予結算,除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民間捐贈收入之賸餘款外,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存續業 務,由行政院指定相關機關接辦。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