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60203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住字第 092001291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
  建綜字第 0940005554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
  綜字第 0950000589B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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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配合震災重建作業之進行,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八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臨時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鄉 (鎮、市) 公所提報拆遷計畫至該管 縣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後應將該計畫提報內政部備查。 一、未經整併之空戶數逾原興建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經整併後之空戶數逾現住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四、有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虞者。 前項拆遷計畫由縣 (市) 政府提報者,應將該計畫逕報內政部備查。 第一項拆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拆遷方式。 二、資源回收。 三、廢物棄置。
第 3 條
臨時住宅之拆遷方式應具備或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併前及整併後之配置圖。 二、拆除期程。 三、拆除數量及經費來源。 四、法定居住期限。 五、住戶安置措施。
第 4 條
臨時住宅拆除前,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徵詢原興建、捐 贈之機關 (構) 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各縣 (市 )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發包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於拆除前一 個月公告週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者, 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第 5 條
臨時住宅發包拆除前,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評估其回收 利用,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 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負責督導承包拆除廠商做好資源回 收工作及負責保管。 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評估臨時住宅拆除後無法再回收利用 ,其可使用資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費用。
第 6 條
臨時住宅拆除後,其剩餘之廢棄物,由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 所督導承包拆除廠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 7 條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 市) 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內政部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 (市) 政 府或鄉 (鎮、市) 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第 8 條
臨時住宅解除列管後,土地如有違法使用情事,應由各縣 (市) 政府依法 確實查處。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