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命令行政>院本部>通用目最後異動 20210820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訴願法 施行之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094614 號令修正發布 第 2、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401426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100182933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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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 3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 4 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