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命令行政>國家發展委員會>通用目最後異動 20171030
沿革(2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90)台孝授二字第 02544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30007608B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12、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4000850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80001430A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 098000736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8 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
  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公
  告第 8  條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3020021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15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4020090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60200891A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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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特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離島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離島開發建設計畫之補助、貸款及投資項目。 二、為辦理離島建設之需要,需修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訂定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需經費之補助。 三、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用途,應以納入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項目為優先。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擔任;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就相關機關代表及有關人員聘兼之。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五人,組員若干人,均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
本會原則每三個月至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1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