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20815已廢止
沿革(20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司法院(72)院台人字第 04659 號函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 04264 號函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司法院(84)院台人一字第 05394 修正 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司法院(90)院台人二字第 03601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 1~3 條條文 (原名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新名稱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30030939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80003265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職期調 任辦法;新名稱: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00021119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6 條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3238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職
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
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各法院院長職期,均合併計算。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逾二年後再調任
院長時,其職期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
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派職院長者,其職期自派職之日起算;原任職非直轄市法
院改制為直轄市法院之院長者,亦同。但依修正前規定應分別計算之任期
,自任新職之日起算。
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其他專業法院院長之調
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 4 條
職期屆滿院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
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延任或調任。
第 5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