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000710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61)院台文字第 3673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71)院台廳三字 03045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行政訴訟案件期限規則;新名稱: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司法院(83)院台廳行一字第 19442  號
  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司法院(87)院台廳行一字第 09001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9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最高行政法院(八九)院曜文字第 419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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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令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 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第 4 條
訴訟事件,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者,應於分庭後二十日內 為之。其須經訊問或調查者,應於分庭後十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 問或調查完畢後十日內以裁定駁回之。但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要件之欠缺可補正者,應於收案或發現法定要件欠缺後十日內酌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另需調取卷證者外,應於期間屆滿 二十八日內送請分庭處理之。
第 5 條
訴訟事件之裁判,除前條情形外,應於分庭後一年內為之。
第 6 條
訴訟事件除以裁定或不經言詞審理以判決終結者外,應於決定行言詞審理 之日起十日內,指定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期日。 訴訟事件不能於指定期日終結,而未當庭另指定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終了後十四日內,再指定期日。 指定期日除應公示送達或於外國及大陸地區為送達,或有特殊情形者,應 酌定適當之期日外,自指定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7 條
書記官應於評事指定期日後四日內,製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
第 8 條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四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承辦評事或審判長核閱, 但評事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二日內為之。
第 9 條
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書記官應速定閱卷時間,通知當事 人,並於請求後七日內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親自來院聲請閱卷,並於聲請書內記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即 將卷宗交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有不能即時交閱之事由者,仍應於七日 內交閱。 事件分庭審理中者,應於卷宗交付書記官後七日內交閱。 卷宗為其他機關調閱者,應於卷宗歸還後七日內交閱。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法院長官許可而為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請求者,亦同。
第 10 條
終結事件其裁判正本及卷證之送達與發還,書記官應於評結後十日內為之 ,並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第 11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九個月尚未終結者,由審查科分別查明列冊,報請 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評事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第 12 條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一年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 並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陳報司法院。 格式一: 行政法院遲延事件月報表 年度 月份 ┌─┬─────┬───┬─┬──┬──┬─────────┐ │編│ 案 號 │ │案│分庭│遲延│ │ │ ├─┬─┬─┤當事人│ │ │ │遲延原因及進行情形│ │ │年│字│號│ │ │ │ │ │ │號│度│ │ │ │由│日期│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3 條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第 14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催辦通知或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見事件有無故或藉故 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 15 條
行政訴訟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 一、依法律規定或承辦評事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致不能終結 而有遲延者。 二、將證據送請鑑定或囑託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者。
第 16 條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 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承辦評事敘明理由簽請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停 止訴訟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辦理事件有無逾限,作為考績之參考。
第 19 條
本規則經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院長核定後施行,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