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命令司法>院本部>司法行政目最後異動 20211119
沿革(46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 024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 033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之附圖二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 0198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圖一、二、三
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 0907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圖一、二、三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83)院台廳司一字第 218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9)院台廳司一字第 044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 2046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7、9~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30009773 號令增
  訂發布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遞改為第 1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40014437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6、9、12  條條文;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
  日施行
  (原名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新名稱:法庭席
  位布置規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0318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附圖五、附圖六、附圖七;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5
    號函除第 2  條之附圖五及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0709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104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061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206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310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附圖
    四;並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0000871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12 條條文;除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000328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二之一、
    附圖三,除附圖二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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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別如下: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國民法官法庭席位(如附圖二之一)。 四、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五、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六、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七、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八、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九)。 九、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二)。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 4 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 5 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 6 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 7 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 8 條
法官、檢察官、參審員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 9 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第 11 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1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附圖二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