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 024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 0337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之附圖二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 01988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圖一、二、三
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 0907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第 2、4 條條文之附圖一、二、三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83)院台廳司一字第 2182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9)院台廳司一字第 044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 2046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7、9~1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30009773 號令增
訂發布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遞改為第 1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40014437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6、9、12 條條文;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
日施行
(原名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新名稱:法庭席
位布置規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0318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附圖五、附圖六、附圖七;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215
號函除第 2 條之附圖五及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0709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104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061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
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206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310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附圖
四;並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0000871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2、12 條條文;除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000328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二之一、
附圖三,除附圖二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505009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2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圖八、九;增
訂第 2 條條文之附圖九之一;依第 12 條規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別如下: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國民法官法庭席位(如附圖二之一)。
四、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五、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六、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七、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八、家事法庭席位。分為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家事溝通法庭席位(如附圖九)及家事參審法庭席位(如附圖九之一)。
九、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二)。
2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家事溝通法庭及家事參審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1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2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3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4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5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少年保護法庭、家事溝通法庭及家事參審法庭,得視審理事件之性質及需要調整之。
1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2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1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法官、檢察官、參審員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1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2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1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2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