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助理遴聘及借調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50507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10763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九十七年七
  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03002351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一百零
  三年六月六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040011809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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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除以法律專業為取向外,並應兼顧法律外專業人才 之需求。
第 3 條
智慧財產法院招考或遴選法官助理時,應組成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 4 條
法官助理應就法律或與業務相關系所畢業者招考或遴選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考人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及格者、研究所碩士以上學歷之資格者或於智慧財產法院 或其他法院聘期屆滿四年成績優良,重新聘用者,免經招考,由法院 遴選。但因業務需要得加考筆試或口試。 二、應考人未具前款資格者,應參加公開招考。招考事宜由智慧財產法院 訂定之。
第 5 條
招考兼採筆試及口試,經筆試錄取人員始得參加口試。 招考成績以筆試分數占百分之七十,口試分數占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第 6 條
所需法官助理由遴選錄取人員名冊依序聘用;人數不足時,再就招考錄取 人員成績順序依序分配。未獲分配者,列為候用名冊,候用期間由智慧財 產法院自行訂定。
第 7 條
法官助理由智慧財產法院依前條規定自行聘用,其聘用名冊逕行報送銓敘 部登記備查,並副知司法院。
第 8 條
法官助理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聘。 繼續聘用每滿四年,其續聘應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確實能檢測法官助理 專業能力之考試方式重新遴選聘用。
第 9 條
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 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一、以大學學歷聘用者,自三六○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 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三七六薪 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二四薪點。 二、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 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 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七二薪點。 三、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 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 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四、離職後再任之法官助理,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三款資格所敘薪點 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第 10 條
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取得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 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前,如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 時,不予改敘。如得改敘較高薪點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智慧財產 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
第 11 條
智慧財產法院借調他機關人員充任法官助理者,應得他機關之同意。其以 全部時間借調者,其借調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續行借調, 並以三次為限。
第 12 條
以全部時間借調至智慧財產法院充任法官助理者,借調期間之平時考核及 差假由智慧財產法院負責辦理,並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 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原服務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 有具體功過發生時,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 以部分時間借調至智慧財產法院充任法官助理者,於借調期間之平時考核 ,由原服務機關與智慧財產法院分別辦理,智慧財產法院於每年年終或借 調期滿歸建時,將借調期間之考核紀錄送原服務機關參考,作為獎懲及考 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借調期間 之差假由原服務機關依權責辦理,並應會知智慧財產法院。
第 13 條
借調至智慧財產法院充任法官助理者,其薪資由原服務機關支給。
第 14 條
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借調充任法官助理之人員,應按季定期檢討,有不適任 情形或無繼續借調之必要者,應即予歸建。
第 15 條
本辦法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