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命令司法>院本部>行懲及智財目最後異動 20230706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0970019987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司法院(99)院台廳行三字第 0990027 78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02000442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04000065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10000817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原名稱: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新名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 1120300756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 │在途期間日數│備註 │
├───────┼──────┼─────────┤
│臺北市 │二日 │ │
├─┬─────┼──────┼─────────┤
│新│板橋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 │ │所在地 │
│北├─────┼──────┼─────────┤
│市│板橋區以外│二日 │ │
│ │之二十八區│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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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