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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字第 09700 0628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研字第 0980005 458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不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及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
2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規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
3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4代收業者及金融機構不得代收以消費券繳納前項所列費用或金額。
消費券持有人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
1營業人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目的而收受消費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2業稅法辦理。
消費券使用期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