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任用法

法律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0605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立法院制定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立法院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1430  號令公布
  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 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 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 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 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 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 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
第 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3 條
縣長之任用,分試署及實授。
第 4 條
縣長試署期間一年。 縣長實授期間,以三年為一任。
第 5 條
縣長之試署及實授,均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 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第 6 條
試署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予以實授,其成績不良者免職。
第 7 條
具有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之一,曾任縣長二年以上,著有成 績,經獎敘有案者,得不經試署,即予實授。
第 8 條
依本法試署縣長,在試署期間內,如省政府認為應予免職或停職時,應先 開具事實專案咨經內政部核定行之。但情節重大者,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 ,再行報部。
第 9 條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除自請辭職或遇縣治合併外,非依公務員懲 戒法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或免職者,不得停職或免職。
第 10 條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不得調任。
第 11 條
實授縣長任期屆滿成績優良者,應予連任或升任等級較高之縣。
第 12 條
實授縣長滿六年,已支薦任最高級俸,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 遇。
第 13 條
縣長因故離職或出缺時,省政府得派員代理,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4 條
縣長在中央規定之訓政年限內確能依法完成縣自治者,優予敘獎。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