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6、17、19 ~21、23、2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 、19 ~ 21、2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11、12、16、17 、19、20、21、2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7.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6、20、2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4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8、29 條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67120 號令公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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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1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2;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3。
4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5;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
6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3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2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3價額。
1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
2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1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2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3高者定之。
1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2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3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1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
2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1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2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1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
2為準。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1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
2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
3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1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2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1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2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十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1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
2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3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4十分之五。
6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1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
2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1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2。
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1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
2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3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
4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5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
6內之食宿費亦同。
1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
2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
3院核准施行。
1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2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3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
4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5之。
1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
2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3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4繳暫免之費用。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