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出差旅費徵收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40617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70)劍文廉字第 11664  號函
  修正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85)院曜文公字第 8125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暨執達員送達文書徵
  收旅費規則;新名稱: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出差旅費徵收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90)院賓文公字第 06852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16340 號
  函准予備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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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人員出外調查證據及送達文書之交通住宿膳雜費用,均按本規則徵收 。
第 3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支給 ,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汽車 到達地區,除各該機關所在地市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車費 。 如因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 核准。
第 4 條
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
第 5 條
隨同前往調查證據之專門技術人員,其交通住宿膳雜費,比照前二條標準 徵收。
第 6 條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案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依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法院收費處繳納。
第 7 條
應退還當事人繳納之差旅費,由承辦人員通知會計室發還,副本抄送當事 人。
第 8 條
執達員送達文書徵收旅費,應依前條之規定,就案由、應受送達人、送達 地點、交通住宿膳雜費、計算方法、徵收費別及應徵旅費總額等,填具送 達文書旅費徵收單 (附格式 (一) ) 一式三份,經由書記官轉陳主辦法官 核准後,始得執行,執行完畢,以一份存查,一份交繳納人收執,一份連 同送達證書,送交書記官附卷。
第 9 條
出外辦理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有關收支程序,除照本規則規定外,並依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