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命令司法>院本部>民事目最後異動 20161230
沿革(20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0944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23027 號 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本標準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228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766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1002627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11849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 收標準;新名稱: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 徵收標準)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4002717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5、6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50031812 號令增訂發布第 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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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第 3 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第 4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 5 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依前項規定。
第 6 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 6-1 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 7 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 7-1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費用:
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第 8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