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命令司法>院本部>民事目最後異動 20241230
沿革(37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 19814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533 號函訂定發布;並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562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 點;並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新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17136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二字第 19564 號 函核定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768 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25167 號 函核定修正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0930001166 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30027317 號 函核定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文字第 09400 00267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 點 (原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新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昭文字第 1 010000157 號令發布修正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10011244 號函 核定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金分院賢文字 第 113150403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新名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390225052 號函准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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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 3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 條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 5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 6 條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