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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院駿文字第 111 000755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院駿文字第 1 134307114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新名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2522 號函准予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1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2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3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