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叛亂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19910522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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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第 2 條
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 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3 條
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    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    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 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 為叛徒招募兵伕者。  四 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 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 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 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    亂金融者。  十一 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     逃叛者。  十二 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 條
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搖動人心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7 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 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 需之生活費。 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
第 9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 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 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 育。 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 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 11 條
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 事後呈報。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 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第 12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