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財政部最後異動 19890724已廢止
沿革(18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台五十八經字第 6352 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台六十三經字第 0786 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 8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六十三經字第 275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5 條第 1 項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台六十四經字第 4400 號令增訂第 8 條條文;原第 8 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台六十五經字第 0951 號令增訂第 6 條條文;原第 6~9 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7~10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台六十六經字第 486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六十九經字第 7879 號令修正發 布第 9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三經字第 3982 號令修正發 布第 3、5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七十八經字第 20001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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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對匪經濟作戰,禁止匪偽物品進口,特參酌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
私條例,並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物品,有匪偽標誌
(文字或圖案) ,或雖無匪偽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
第 3 條
匪偽物品除供醫療用之中藥,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核准進口者外,一律禁止進口。
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不得攜帶匪偽物品進口。
外賓及僑胞攜帶進口之匪偽物品,其以海運攜入者,由海關予以扣留保管
或加封於原船上,其以空運攜入者,經海關查驗後,由其自行存入行李寄
存倉庫,均限其退運出境。
第 4 條
取締匪偽物品進口,凡已設海關之地點,由海關負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及台灣地區警察機關所屬檢查單位協助之;未設海關地點,由台灣警備總
司令部負責。
第 5 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
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經沒入或判決沒收確定之匪偽物品,應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依
法應納稅者,應就其變價款內先行扣繳。
前項匪偽物品如有變價收入,除依規定扣繳稅款、提獎及支付必要費用外
,應悉數解庫,並編列預算。
海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對外賓及僑胞以海運攜入之匪偽物品予以扣留保管者
,應製作三聯單,一聯存查、一聯交物主、一聯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如
以空運攜入,並自行存倉者,由受寄存之倉庫發給收據。
第 6 條
進口商依規定程序所進口之貨物中有匪偽物品者,除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准予辦理退關外,餘均予沒入:
一 自裝載該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後,於報關前自動向海關申報誤裝匪偽
物品者。
二 於報關後發現係誤裝匪偽物品,經提出事前並不知情之確實證明並經
調查屬實者。
第 7 條
如有公開陳列、經銷、販賣匪偽物品之情事,除經查明其來源應依第五條
規定處理者外,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其物品。
前項沒入之物品,警察機關應即層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
第 8 條
匪偽物品之鑑定,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隨時向港、澳及海外地區搜集匪偽
出口物品之樣品,並詳列說明書送交各港口、機場海關檢查組及台灣省警
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作為檢查取締之依據。
凡查獲無標誌且未經搜集樣品之匪偽物品,均送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作專
案調查,或邀請專家鑑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關於取締匪偽物品之規定,於經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進口國家及
地區之物品準用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