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724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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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1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2。
3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1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2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
3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
4法另定之。
1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
2實施左列處分:
3一 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4二 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5三 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
6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1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2。
1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2一 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3二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4三 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5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2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
4減輕其刑。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1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
2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1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2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
3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4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