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行政>內政部>組織目最後異動 20210401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61)台內地字第 496481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 640434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66)台內營字第 76229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68)台內營字第 2476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內政部(79)台內營字第 752141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14、15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3698  號
  函修正發布第 2、10、1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00804126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本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內政部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4 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六、製作決議書。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7 條
本會審議時得通知原懲戒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 8 條
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9 條
本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應於覆審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 10 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
第 11 條
本會決議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 13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