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0821已廢止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日內政部(63)台內營字第 579316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80)台內營字第 898490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3757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4、5、10、11 條條文
  (原名稱:省(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新名稱:各級營造業
  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 898366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6、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10085008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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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為處理營造業之登記、升 降等級、撤銷登記、獎懲事項及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應分別設立營造 業審議委員會。
第 2 條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內政部營建署署長、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縣 (市 )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
第 3 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營造業登記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營造業升降等級事項之審議。 三、關於營造業註銷登記事項之審議。 四、關於營造業獎懲事項之審議。 五、關於技師處分案件之審議。
第 4 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受理營造業登記、升等、 獎勵案件,應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後執行之。
第 5 條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受理營造業降等、撤銷登 記、懲罰或技師之懲罰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或技師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 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 決議書。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第 7 條
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方得決議。
第 8 條
本會之決議案應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或蓋章。
第 9 條
依第五條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等級、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或技師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之年、月、日。
第 10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在中央以內政部、在直轄市以工務局、在縣 (市) 以工務局或建設局名義行之。
第 11 條
本會日常事務在中央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工務局、在縣 (市) 由工務局 或建設局之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辦理。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交通費。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