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件裁決所設置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19991208已廢止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政部(58)台內警字第 332238 號、
  交通部(58)交路字第 580810740  號、司法行政部(58)台布參字第
   6061 號令會銜訂定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725009 號、交通部(
  66)交路字第 032350 號、司法行政部(66)台函刑字第 031779 號函
  會銜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日法務部(71)法參字第 9478 號、交通部(
  71)交路字第 18358 號令、內政部(71)台內警字第 93084 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 8870455  號令
  、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 8899 號令、法務部(88)法令字第 00060
  9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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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會同公路主管機關聯合設立交通事件 裁決所,專責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其編組表應報請行政院核備。 交通事件較少之縣 (市) ,得由省警政主管機關會同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免設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分別報請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備查。
第 3 條
交通事件裁決所,由警察機關管理,其業務分別受各該業務主管機關監督 。
第 4 條
交通事件裁決所,置主任一人,由警察機關派兼,綜理全所事務並監督所 屬職員;副主任二人,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派兼,襄助主任處 理所務,並由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依最近一年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每滿四千件至六千件者,置佐裁員一人,但得視工作情況,就佐裁 員名額中酌予改置辦事員、雇員。 交通事件裁決所得視實際需要,配置警員若干人,負責維持裁決所內外秩 序。 第一項關於佐裁員之規定,於未設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縣 (市) 警察機關準 用之。
第 5 條
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關人員由警察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就熟悉道路交通 管理法令,並符合左列各款之一者調派之: 一、曾受警官教育二年以上畢業,並從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曾受警官教育一年以上畢業,從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並從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或曾受警察養成教育,並從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6 條
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需事務費用,由警察機關統一編列。各縣 (市) 之交通 事件裁決所事務費用,由省政府對等補助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