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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734985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內政部(75)台內人字第 398245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 0960189205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常務次長、主任秘書、主管參事、法規委員會執行
2秘書,人事處長、副處長、警政署主管業務副署長、警政署主任秘書、警
3政署督察室主任,警政署人事室主任、中央警官學校教育長為委員,並由
4常務次長為主任委員。
1警察人員不服免職處分者,得自免職令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核之
2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1警察人員申請復核免職案件時應填具申請書,戴明左列事項,向本部申請
2之,並以申請書副本分送原服務機關。
一、申請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所、原服務之警察機關及官等
3官階、職別。
二、免職令發布之機關、日期、文號及送達日期。
三、申請復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年、月、日。
4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卷宗及證物層轉
5本部。
6本會於必要時並得指派委員調查之。
1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2。
本會對審議案件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其主管長官到會說明。
本會決議經簽奉部長核定後,應製作決議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所、職稱。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決定機關之主管簽名蓋印。
四、年、月、日。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2一人為主席。
中央警官學校職員不服免職處分申請復核者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