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免職復核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71211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734985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內政部(75)台內人字第 398245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 0960189205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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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審議警察人員因不服免職處分申請復核案件,
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設立警察人員免職復核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常務次長、主任秘書、主管參事、法規委員會執行
秘書,人事處長、副處長、警政署主管業務副署長、警政署主任秘書、警
政署督察室主任,警政署人事室主任、中央警官學校教育長為委員,並由
常務次長為主任委員。
第 3 條
警察人員不服免職處分者,得自免職令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核之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警察人員申請復核免職案件時應填具申請書,戴明左列事項,向本部申請
之,並以申請書副本分送原服務機關。
一、申請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所、原服務之警察機關及官等
官階、職別。
二、免職令發布之機關、日期、文號及送達日期。
三、申請復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年、月、日。
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卷宗及證物層轉
本部。
本會於必要時並得指派委員調查之。
第 5 條
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
第 6 條
本會對審議案件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其主管長官到會說明。
第 7 條
本會決議經簽奉部長核定後,應製作決議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所、職稱。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決定機關之主管簽名蓋印。
四、年、月、日。
第 8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中央警官學校職員不服免職處分申請復核者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