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 17552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 800729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8)台內中社字第 888233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名稱:省(市)、縣(市)兒童、少年老人及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 組織規程;新名稱: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 規程)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0940099290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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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2: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發展、保護工作之整合規劃事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推動事項。
三、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促進事項。
1直轄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
2主任委員,由社會局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會局、教育局副首
3長兼任。
4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促進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
5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秘書兼任。
1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各目的事業
2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
3;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4職進退。
5前項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6之日為止。
7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
8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
2人,均由直轄市社會局長、縣 (市) 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1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2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均
3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1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2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4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5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1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2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