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日行政院核准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蒙藏委員會會蒙字第 0950020142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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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蒙古盟部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1本法第四條所稱等於盟之各部及總管制之各旗,其適用關於盟旗規定之辦
2法,參酌各該地方情形另定之。
1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盟幫辦盟務之設置及其員額,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
2院核定之。
1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所稱大旗、中旗、小旗,由蒙藏委員會依其土地
2、人口、收支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在未確定以前,暫由各旗自行酌認,
3呈由該管盟長查核,轉請蒙藏委員會核定之,各特別旗應自行酌認,逕請
4蒙藏委員會核定之。
1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將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之缺,改為旗
2務委員。第一任旗務委員,由札薩克慎選現任協理、管旗章京,繕具名單
3、履歷,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其特別旗應逕請蒙
4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如現任協理、管旗章京不足定額,或有更換必要
5者,由札薩克遴選其他相當人員呈請薦任之,以後遇有缺出,即照本法第
6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1蒙古各盟部旗盟民代表會議,旗民代表會議之第一次召集日期,由蒙藏委
2員會酌量各盟旗情形,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行之,本法施行完成時期,由
3蒙藏委員會酌量各盟部旗情形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