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0930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 879401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 8891530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5 條條文
  (原名稱:省(市)縣(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新名稱
  :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10069464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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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直轄市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縣 (市) 九人至十七人,直轄市 之委員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 會局、教育局、衛生局及勞工局副首長兼任;縣 (市) 之委員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秘書兼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 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有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 人,均由直轄市社會局局長、縣 (市) 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均 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9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 (構) 、團體參考或辦理。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申訴事 宜時,並得邀請申訴人及相關機構、團體列席。 委員對於審議身心障礙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