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110617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 8889555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1000111210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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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老人福利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老人福利業務發展之整合規劃事項。 二、老人福利業務之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事項。 三、其他老人福利之促進事項。
第 3 條
直轄市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 員,由社會局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會局、衛生局副首長兼任 。 縣 (市) 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縣 (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秘書兼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老人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前項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老人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 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 人,均由直轄市社會局長、縣 (市) 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均 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送請相關機關、機構、團體參考或辦理。
第 9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