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 896882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3685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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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規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2訂定之。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調處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事項,應設九二
2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1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2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3:
一、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不
4超過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制單位主管人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5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6退。
7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兼任;所
2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
2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3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4,得指派代表出席。
5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2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1本會會議得邀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其他有
2關機關 (構) 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對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1本會為調處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
2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3前項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
4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5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本會調處結果應作成調處紀錄,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通知當事人。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2給兼職酬勞。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