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

命令行政>內政部>組織目最後異動 20091230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 897950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6177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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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首長、縣(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八、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九、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經紀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之。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3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一條規定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6 條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第 7 條
本會受理不動產經紀人員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場陳述。 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或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場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場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8 條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經紀人員證書(證明)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所屬經紀業之名稱、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六、不服懲戒決定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懲戒不動產經紀人員為外國人者,指護照號碼。
第 9 條
本會受理不動產經紀人員獎勵案後,應將相關文件及資料,提付本會會議審議,並決定獎勵方式。
第 10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審議。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本會得要求迴避。
第 12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3 條
本會對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案,應於審議決定後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獎懲者、被獎懲者所屬經紀業、原核發經紀人員證書之主管機關及提送獎懲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前項獎勵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刊載於各該政府公報,並函送其轄內之同業公會;懲戒決定應於確定後,依上開程序辦理。
第 14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5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