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307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 897191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內政部台內中辦地字第 0920081866 號令修
  正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土地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分 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規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五、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至五人。 六、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主管兼任,置工作人 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就主管地政業務人員派兼之,辦 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 席。
第 6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9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 代表列席。
第 10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第 11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