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人字第 888963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暨暫行編制表;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 0910075539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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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2之。
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 (以下簡稱本所) ,設下列各組、室、中心
2,掌理高雄港港區 (包括水域及港埠各項設施) 治安秩序,執行入出境與
3航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及執行港務法令等事項,其依
4港務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高雄港務局之指導、監督:
一、行政組。
二、刑事組。
三、外事組。
四、經濟組。
五、後勤組。
六、督察室。
七、保防室。
八、勤務指揮中心。
1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所長一人
2,襄理之。
1本所置督察長、秘書、組長、主任、督察員、分駐所長、組員、調查員、
2偵查員、巡官、警務佐、巡佐、小隊長、警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查
3驗員、書記。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1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2項。
1本所得設下列各隊: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小隊長、警員。
二、安檢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員、警務佐、小隊長、警員、辦事
2員、書記。
1本所得依港務區情形及實際需要設分駐所、派出所。分駐所置分駐所長、
2巡官、巡佐、警員、查驗員;派出所置主管,由巡官或巡佐擔任,並依勤
3務需要配置巡佐或警員。
1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官階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2┌──────────────────────────────┐
3│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暫行編制表 │
4├────┬─────────┬────┬──────────┤
5│職 稱│ 官等職等或官階 │員 額│備 考│
6├────┼─────────┼────┼──────────┤
7│所長 │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一 │ │
8├────┼─────────┼────┼──────────┤
9│副所長 │警正二階至一階 │一 │ │
10├────┼─────────┼────┼──────────┤
11│督察長 │警正三階至一階 │一 │ │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12├────┼─────────┼────┼──────────┤
13│秘書 │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14├────┼─────────┼────┼──────────┤
15│組長 │警正三階至二階 │五 │ │
16├────┼─────────┼────┼──────────┤
17│主任 │警正三階至二階 │二 │ │
18├────┼─────────┼────┼──────────┤
19│督察員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六 │ │
20├────┼─────────┼────┼──────────┤
21│分駐所長│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六 │ │
22├────┼─────────┼────┼──────────┤
23│組員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一四 │內三人辦外事,二人辦│
24│ │ │ │刑事。 │
25├────┼─────────┼────┼──────────┤
26│偵查員 │警佐三階至一階 │一九 │一 內一人列警佐一階│
27│ │ │ │ 至警正三階。 │
28│ │ │ │二 出缺後如進用警察│
29│ │ │ │ 大學、警官學校畢│
30│ │ │ │ 業或訓練合格之人│
31│ │ │ │ 員,其官階暫以警│
32│ │ │ │ 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33│ │ │ │ 辦理。 │
34├────┼─────────┼────┼──────────┤
35│調查員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二 │ │
36├────┼─────────┼────┼──────────┤
37│巡官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一五 │內四人辦外事。 │
38│ │ │ │ │
39├────┼─────────┼────┼──────────┤
40│警務佐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三 │ │
41├────┼─────────┼────┼──────────┤
42│小隊長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五 │辦刑事工作。 │
43├────┼─────────┼────┼──────────┤
44│巡佐 │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四一 │內四人辦外事。 │
45├────┼─────────┼────┼──────────┤
46│警員 │警佐三階至一階 │二五二 │內十人辦外事。 │
47├────┼─────────┼────┼──────────┤
48│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一 │ │
49│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50├────┼─────────┼────┼──────────┤
51│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
52│ │職等 │ │等。 │
53├────┼─────────┼────┼──────────┤
54│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四 │ │
55│ │職等 │ │ │
56├────┼─────────┼────┼──────────┤
57│查驗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一一 │一 內六人得列薦任第│
58│ │職等 │ │ 六職等 (係由本職│
59│ │ │ │ 稱之尾數一人計給│
60│ │ │ │ ) │
61│ │ │ │二 內一人俟留用雇用│
62│ │ │ │ 查驗員出缺後改置│
63│ │ │ │ 。 │
64├────┼─────────┼────┼──────────┤
65│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一 │ │
66│ │職等 │ │ │
67├─┬──┼─────────┼────┼──────────┤
68│人│主任│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69│事├──┼─────────┼────┼──────────┤
70│室│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四 │ │
71│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72│ ├──┼─────────┼────┼──────────┤
73│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 │
74│ │ │職等 │ │ │
75├─┼──┼─────────┼────┼──────────┤
76│會│會計│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77│計│主任│ │ │ │
78│室├──┼─────────┼────┼──────────┤
79│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三 │ │
80│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81│ ├──┼─────────┼────┼──────────┤
82│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二 │ │
83│ │ │職等 │ │ │
84├─┼──┼─────────┼────┼──────────┤
85│保│隊長│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86│安├──┼─────────┼────┼──────────┤
87│警│副隊│警正四階至三階 │一 │ │
88│察│長 │ │ │ │
89│隊├──┼─────────┼────┼──────────┤
90│ │分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六 │ │
91│ │長 │ │ │ │
92│ ├──┼─────────┼────┼──────────┤
93│ │小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三九 │ │
94│ │長 │ │ │ │
95│ ├──┼─────────┼────┼──────────┤
96│ │警員│警佐三階至一階 │二三八 │ │
97├─┼──┼─────────┼────┼──────────┤
98│安│隊長│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99│檢├──┼─────────┼────┼──────────┤
100│警│副隊│警正四階至三階 │一 │ │
101│察│長 │ │ │ │
102│隊├──┼─────────┼────┼──────────┤
103│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二七 │ │
104│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105│ │ ├─────────┼────┼──────────┤
106│ │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二 │ │
107│ ├──┼─────────┼────┼──────────┤
108│ │警務│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二 │ │
109│ │佐 │ │ │ │
110│ ├──┼─────────┼────┼──────────┤
111│ │小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五 │ │
112│ │長 │ │ │ │
113│ ├──┼─────────┼────┼──────────┤
114│ │警員│警佐三階至一階 │三一 │ │
115│ ├──┼─────────┼────┼──────────┤
116│ │辦事│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四 │ │
117│ │員 │職等 │ │ │
118│ ├──┼─────────┼────┼──────────┤
119│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九 │ │
120│ │ │職等 │ │ │
121├─┴──┴─────────┼────┼──────────┤
122│合 計│七九四 │ │
123└──────────────┴────┴──────────┘
124附註:
一、所本部現職雇員七人、會計室現職雇員一人、安檢警察隊現職雇員一
125四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所本部現職僱用查驗員一人,仍以原職稱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查
126驗員。
三、偵查員、警員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但全國警察機關
127、學校列警正四階偵查員、警員總數不得逾其編制員額總數二分之一
128。
四、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