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暫行組織規程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0411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人字第 888963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暨暫行編制表;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 0910075539 號
  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 (以下簡稱本所) ,設下列各組、室,承內政部 警政署署長之命,掌理全國警用通訊事項: 一、第一組。 二、第二組。 三、第三組。 四、第四組。 五、保防室。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所長一人 ,襄理之。
第 4 條
本所置技正、組長、主任、技士、組員、書記。
第 5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第 7 條
本所設修造中心,置主任、課長、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辦理警用 無線電機製造、修護等事項。
第 8 條
本所設無線載波管制中心,置主任、中繼台長、技士、技佐,掌理無線電 載波系統指揮、管制、運用、維護、保養等事項。
第 9 條
本所於台北、宜蘭、新竹、台中、南投、台南、高雄、花蓮、台東、澎湖 各設分所一所,掌理各該區內有無線電通訊等事項。 前項分所,各置分所長、技士、技佐、辦事員、線務員、話務員、書記。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官階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 官等職等或官階 │員 額│ 備 考 │ ├─┬────┼─────────┼────┼────────┤ │本│所長 │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一 │ │ │所├────┼─────────┼────┼────────┤ │ │副所長 │薦任第八職等 │一 │ │ │ ├────┼─────────┼────┼────────┤ │ │技正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九 │ │ │ │ │職等 │ │ │ │ ├────┼─────────┼────┼────────┤ │ │組長 │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 │ ├─────────┼────┼────────┤ │ │ │薦任第七職等 │三 │ │ │ ├────┼─────────┼────┼────────┤ │ │主任 │警正三階至二階 │一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二五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組員 │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四 │ │ │ │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三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一 │內一○人俟留用雇│ │ │ │職等 │ │員出缺後改置。 │ │ ├─┬──┼─────────┼────┼────────┤ │ │人│主任│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事├──┼─────────┼────┼────────┤ │ │室│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四 │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會│會計│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計│主任│ │ │ │ │ │室├──┼─────────┼────┼────────┤ │ │ │組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五 │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 │ │ │ │職等 │ │出缺後改置。 │ │ ├─┼──┼─────────┼────┼────────┤ │ │修│主任│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造├──┼─────────┼────┼────────┤ │ │中│課長│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二 │ │ │ │心│ │職等 │ │ │ │ │ ├──┼─────────┼────┼────────┤ │ │ │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一八 │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 │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 │ │ │職等 │ │第六職等。 │ │ │ ├──┼─────────┼────┼────────┤ │ │ │辦事│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一 │ │ │ │ │員 │職等 │ │ │ │ │ ├──┼─────────┼────┼────────┤ │ │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 │ │ │ │ │職等 │ │ │ │ ├─┼──┼─────────┼────┼────────┤ │ │無│主任│薦任第七職等 │一 │ │ │ │線├──┼─────────┼────┼────────┤ │ │載│中繼│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四 (五) │中繼台長五人由技│ │ │波│台長│職等 │ │士兼任。 │ │ │管├──┼─────────┼────┼────────┤ │ │制│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三五 │ │ │ │中│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心├──┼─────────┼────┼────────┤ │ │ │技佐│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八八 │內四四人得列薦任│ │ │ │ │職等 │ │第六職等。 │ ├─┼─┴──┼─────────┼────┼────────┤ │分│分所長 │薦任第七職等 │五 (五) │台北、新竹、台中│ │所│ │ │ │、台南、高雄分所│ │ │ │ │ │長由本所技正兼任│ │ │ │ │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五四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 │ ├────┼─────────┼────┼────────┤ │ │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三一 │內一六人得列薦任│ │ │ │職等 │ │第六職等 (係由本│ │ │ │ │ │職稱尾數一人計給│ │ │ │ │ │) 。 │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一○ │ │ │ │ │職等 │ │ │ │ ├────┼─────────┼────┼────────┤ │ │線務員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二五七 │ │ │ │ │職等 │ │ │ │ ├────┼─────────┼────┼────────┤ │ │話務員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三九七 │ │ │ │ │職等 │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一○ │內五人俟留用雇員│ │ │ │職等 │ │出缺後改置。 │ │ ├────┴─────────┼────┼────────┤ │ │合 計│一、○○│ │ │ │ │六(一○)│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一六人仍以原職留用,出缺後一○人改置本所書記,一人改 置為會計室書記,五人改置為分所書記。 二、現職委任待遇線務員一二人,僱用線務員六五人、委任待遇話務員六 九人、僱用話務員一人,仍以原職留用,出缺後改置為委任線務員、 話務員。 三、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1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訂定,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各分所分層負責 明細表,由各分所訂定,報本所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