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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 074686 號令發布定 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811 號 令公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1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以下簡稱本廠) 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
2,掌理全國警察槍械及車輛之下列事項:
一、武器維修及零件配製、教育彈藥之裝製事項。
二、車輛之保養、修護等事項。
三、巡迴各警察機關輔導檢修武器、車輛等事項。
本廠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1本廠置廠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2;副廠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廠務。
1本廠置課長三人,警正,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八職等;技士九人,課員二
2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保防管理員一人
3,警佐或警正;技佐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
4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5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6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
7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
8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本廠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
2人事管理事項。
1本廠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2、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廠辦事細則,由本廠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