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主管人員職期調任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124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七日內政部(60)台內人字第 426984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人字第 0920069206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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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實施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制度,特依行政院暨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人員如左:
一、第十二職等或由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兼任之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二、附屬機關首長、副首長。
第 3 條
本部實施職期調任之職位,以同一職等為準,並以學經歷或工作性質相近
者為原則。
其所任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或無適當職位可資調任者得不予調任。
職期屆滿或連任屆滿人員得調任相當之非主管職務。
第 4 條
本部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如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
連任期限屆滿後,特準延長一年。
前項主管人員於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第 5 條
本部主管人員之職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為屆
滿日期,其在本辦法施行前屆滿一次或連任期限者,均以六十年十二月底
為屆滿日期。
第 6 條
職期屆滿人員,應於屆滿或連任屆滿前三個月由本部人事處、研究提出有
關資料,並由人事處填具考評表 (如附件) 有關各欄簽報部長加具考語後
擬議調整職務及連任人員名冊,報請行政院核准辦理。
第 7 條
職期調任人員,應於一個月內到任現職,除確因特殊原因呈奉核准者外,
逾期不到職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