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法律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611已廢止
沿革(11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同年五 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本法與本法施行條例同時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088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9、33、37 及 45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5560 號令公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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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選舉手續公開辦理。
第 4 條第 一 章 總則
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如左: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名,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
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共五十七名。
三、西藏選出者,共四十名。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三十四名。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共六十五名。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七、婦女團體選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八、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出者,共十七名。
前項各款名額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第 一 章 總則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6 條第 一 章 總則
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
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滿二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三年者,
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舉權。
第 7 條第 一 章 總則
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
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選舉人名冊時自行聲明。
第 8 條第 一 章 總則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第 9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主管選舉機關,應將各該選舉單位選舉人之資格審
查後,造具選舉人名冊正、副兩本,記載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等項,於選舉前四十日完成公告之,並將總名額報請上級選舉機關
遞報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第 10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前條主管選舉機關及上級選舉機關如左:
一、關於縣市及同等區域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其相當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如為院轄市,其上級選舉機關為
選舉總事務所。
二、關於蒙古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盟旗選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
選舉事務所。
三、關於西藏者,主管選舉機關分別為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蒙藏選舉事務所。
四、關於僑居國外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機
關,上級選舉機關為僑民選舉事務所。
五、關於各民族在邊疆地區及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者,主管選舉機關
為縣、市選舉事務所或相當機關,上級選舉機關為省選舉事務所。
六、關於全國性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主管選舉機關為省及院轄市選
舉事務所,上級選舉機關為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務所。
七、關於各省市之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者,同第一款。
第 11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選舉人名冊,由各主管選舉機關編製完成後,分別發給選舉權證,以憑領
取選舉票。
第 12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
,得登記為候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但僑居國外國民
之候選人,經二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職業團體候選人及婦女團體候選
人經五十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之簽署,每選舉人以簽署一人為限。
第 13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有被選舉權人,不得為二個以上候選人之登記。
第 14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候選人之登記期間,由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之,其起訖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前項候選人之登記,應於簿冊內填明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項
,如為婦女,並應於姓名下註明一女字,由主管選舉機關於投票前十五日
審查公告,並將名冊遞報各該上級選舉機關備案。
第 15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縣市或同等區域之候選人,以該縣市或同等區域內之人民為限。
職業團體之候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員為限。
僑居國外國民之候選人,以居住該選舉區合計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16 條第 二 章 選舉人及候選人
前條所稱之會員指各該團體之基層會員,會員為法人時,為其會員代表。
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第 17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中央設選舉總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指揮辦理全
國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選舉總事務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
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
第 19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院轄市設立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市長為
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
政府派充之。
第 20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
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
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
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 21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設僑民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
委員會以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事
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僑民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附表所定之人員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各該區選舉事宜
,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第 22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之選舉,設全國性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事
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各該團體選舉事宜,其
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 23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投票、開票,置投票管理員、投票監察員、開票管理
員、開票監察員,由主管選舉機關派充之。
第 24 條第 三 章 選舉機關
選舉機關委員或監督及職員,於其辦理選舉之區域或團體內,不得為國民
大會代表之候選人。
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第 25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之投票日期,由選舉總事務所規定通告。
第 26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各主管選舉機關,應於選舉前十五日,發布選舉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票所及開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該選舉單位應出代表之名額。
第 27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選舉票及選舉公告,在邊疆各地得兼載各該地通用文字。
第 28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29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代表出缺時,任其缺額。
第 30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所屬縣市或同等區
域之主管選舉機關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報由省選舉機關彙計
,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舉代表所投各候選人之票數,應由各省市選舉
事務所分別計算,開列名單,於公告後轉報選舉總事務所彙計,依第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辦理,並公告之。
第 31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備,交第十條所定各上級選
舉機關,蓋印分發,分發時應取具當選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於證書上
規定位置。
第 32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者,其當選票數應單獨計算。
第 33 條第 四 章 選舉程序
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定有婦女代表名額,而無婦女候選人競選時,任其缺
額。
婦女代表出缺時,亦同。
第 五 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第 34 條第 五 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選舉無效。
一、辦理選舉違背法律,經判決確定者。
二、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一以上,經判決確定者。
第 35 條第 五 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選舉無效,應即依法重選。
第 36 條第 五 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候選人資格不符或當選票數不實,經判決確定,或選舉前死亡者,其當選
無效。
第 37 條第 五 章 選舉及當選無效
當選無效時,任其缺額。
第 六 章 選舉訴訟
第 38 條第 六 章 選舉訴訟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或
其他舞弊情事時,得自選舉日期起十日內提起訴訟。
第 39 條第 六 章 選舉訴訟
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以及候選人確
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時,得自當選人姓名公布日起十日內提起訴
訟。
第 40 條第 六 章 選舉訴訟
選舉訴訟歸該管高等法院管轄,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無高等法院者,
由首都高等法院就書面審理裁判之,以一審終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1 條第 七 章 附則
原選舉單位之選舉人,對於所選之代表,非經過六個月後,不得提出罷免
聲請書。
第 42 條第 七 章 附則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
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第 43 條第 七 章 附則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
第 44 條第 七 章 附則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
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 45 條第 七 章 附則
代表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6 條第 七 章 附則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第 47 條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