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11、20、2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 032051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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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市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1市公民之宣誓,應於本區區公所行之,宣誓典禮舉行時,以區長為主席,
2其誓詞如左:
3○○○誓以至誠奉行三民主義,擁護國民政府,服從最高領袖,履行公民
4應盡之義務,分擔抗戰建國之大業,謹誓。
5中華民國年月日宣誓人○○○前項宣誓典禮,得與國民月會合併舉行。
1市民宣誓後,即由區公所登入公民登記冊,並呈報市政府備案,其於宣誓
2登記後,遷至他區居住者,應為移轉之登記。
3前項公民登記冊式樣另定之。
1市政府組織規程,在院轄市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省轄市由省
2政府擬訂,咨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核定公佈後,均應報請國
3民政府備案。
4在未正式成立市政府前,經呈准設置市政籌備處者,其組織規程之訂定,
5准用前項規定。
1市參議會於區民代表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在區民代表會未普遍成立前,
2得設置市臨時參議會。
1區民代表會於保民大會普遍成立後設置之,市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考試
2及格者,得被選為區民代表,但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市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1保民大會對於區民代表之選舉,由區公所指導保長,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均由區公所規定,於選舉前五日,分別在各該
2保保辦公處公告之。
二、各保選舉票,均由區公所製定,並加蓋區公所鈐記,分發備用,其式
3樣另定之。
三、各保選舉人到場時,應各於選舉人名簿簽名,並按簽名人數發選舉票
4。
四、區民代表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五、投票完畢後,應即當場開票,以得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時,以
5抽籤定之,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名額與當選人同。
1區公所於各保選舉完畢後,應即辦理左列事項:
一、將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公布。
二、通知當選人並命其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聲明願否應選,如逾期不答
2覆,即視為願意應選,其不願意應選者,以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三、當選人全部確定後,應即造具當選人名冊呈報市政府備案。
區民代表當選證書,由市政府發給,其式樣另定之。
1區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以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遞
2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均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限為止。
3區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全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得視為辭職,依
4前項規定辦理之。
區民代表為無給職。
區民代表會,每次會期為三日至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區民代表會第一次會議,由區長召集之。
區民代表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區民代表所需辦事人員,由區長就區公所職員中指派兼任之。
區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區長副區長。
區民代表會選舉區長或副區長時,應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1區公所得分股辦事,每股以助理一人為主任,其設股之多寡及員額編制,
2由市政府按實際需要定之,並呈報上級機關備案。
區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區長代理之。
1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之經費,每年由區公所擬編概算,呈由市政府編入市
2預算內,於市庫撥發之。
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之鈐記,由市政府頒發之。
保民大會於戶長會議舉行三次後設置之,每次會期一日或二日。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應負責辦理之事項如左:
一、議場布置及會議紀錄事項。
二、保務報告事項。
三、答復詢問事項。
四、其他有關保民大會事項。
保民大會決議案與現行法律抵觸者無效。
保內公民經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保長副保長。
保民大會選舉保長副保長時,應由區長或區長指派代表蒞場監督。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區之名稱。
保辦公處得按事務之繁簡置幹事一人至三人。
保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保長代理之。
保長副保長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公費。
保辦公處所需之經費,由區公所統籌,呈由市政府於市庫撥發之。
保辦公處及保民大會之圖記,由市政府頒發之。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