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中華民國 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245 號令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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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縣組織法施行程序,除關於區自治及鄉鎮自治,依區自治施行法鄉鎮自治
2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規定。
1各省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左列期限內完成縣之組織。
一、江蘇、浙江、山西、河北、廣東五省,限於十九年六月終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東、河南、遼寧、吉林、陜西、
2雲南、廣西十二省,限於十九年八月終於完成。
三、四川、貴州、甘肅、新疆、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八省,限於
3十九年十月終完成。
四、寧夏、青海、西康三省,限於十九年十二月終完成。
1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敘
2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款所
3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1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組
2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
3鄉長鎮長鎮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
4鄉公所鎮公所。
1鄉鎮公所成立前,區長應於各鄉設立鄉公所籌備處,各鎮設立鎮公所籌備
2處。
3前項籌備處,由區長於各鄉、鎮公民中聘任若干人為籌備委員,辦理左列
4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鄉鎮自治施行法規定在鄉、鎮公所成立前,應由區公所辦理之一切事
5項。
6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完成縣組織之一切費用,由縣政府依省政府所定標準彙報核銷。
1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財政之收入不敷開支時,區公所得彙造預算,呈由縣
2政府轉請省政府補助之。
1縣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派員考查各縣
2區鄉鎮組織情形,彙報內政部,並將其合格者,咨請核准區長民選。
1區民大會區公所區監察委員會之鈐記,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鄉公所鎮公所鄉
2監察委員會鎮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3。
凡以前各縣之區村里或其他編制與縣組織法之規定不合者,應即改正。
本法於縣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