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59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2、19、20、2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9480 號令公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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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2。
1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
2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
3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
4施。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2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1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
2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
1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
2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1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
2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
3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4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5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6三 河川。
7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依第四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
1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2一 對外通道。
3二 公共衛生設備。
4三 排水系統。
5四 墓道。
6五 公墓標誌。
7六 停車場。
8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1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2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
3尺。
1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
2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
3嚴密封固。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1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
2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1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 (鎮、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
2理員 (人) 。
1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2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
3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
1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
2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
3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1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
2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1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
2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
3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1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2一 墓基編號。
3二 葬期。
4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5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1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 (人) 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
2主逕行整修。
1公墓管理員 (人) 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
2)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
1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
2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
3此限。
1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
2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3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
4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1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2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
3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4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
5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1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2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3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4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5。
1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
2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
2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3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