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0717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59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2、19、20、2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9480  號令公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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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 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 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 施。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第 4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 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第 5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公墓。
第 6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第 7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 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 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第 8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依第四條所設置之公墓及其對外通道之用地,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
第 9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一 對外通道。 二 公共衛生設備。 三 排水系統。 四 墓道。 五 公墓標誌。 六 停車場。 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第 10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 尺。
第 11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 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 嚴密封固。
第 12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 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第 14 條第 二 章 墳墓設置
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 過第十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第 15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 (鎮、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 理員 (人) 。
第 16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 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
第 18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 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第 19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 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1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墓基編號。 二 葬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 22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 (人) 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 主逕行整修。
第 23 條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公墓管理員 (人) 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 )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

第 四 章 墓棺遷葬

第 24 條第 四 章 墓棺遷葬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 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 此限。
第 25 條第 四 章 墓棺遷葬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 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 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6 條第 五 章 罰則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 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 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 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第 27 條第 五 章 罰則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28 條第 五 章 罰則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第 六 章 附則
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0 條第 六 章 附則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 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第 31 條第 六 章 附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第 六 章 附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