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十八年二月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02020 號令公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在國籍法,及本條例施行前,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已取得或喪失,
2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一律有效。
1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
2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3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1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
2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
3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
4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1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事,其
2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可證書撤銷。經內政部備案者,應將原案
3註銷,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1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者,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
2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1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2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本條例所引之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證書程式另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