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0820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省政府民三字第 57524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內政部(65)台內戶字第 647731 號函修
  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內政部(67)台內戶字第 792052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74)部台內戶字第 333842 號令
  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內政部(81)台內戶字第 818448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5、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84)台內戶字第 8481539  號令
  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 0910089481-2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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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第 2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所 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人員者 ,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第 3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 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 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 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 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第 4 條
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 。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證 件所載歲數,概以國曆足歲計算。
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 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定。
第 6 條
徵兵及齡男子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徵兵及齡當年五月底以前申請更正 。逾期未申請者,應延至服役退伍後或經核定無現役義務時,再行申請。 已逾徵兵及齡而尚未經徵兵處理役男,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補辦徵兵 處理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