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普查法
法律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19990505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0~12、14 條 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522 號令 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98110 號令 公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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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法依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戶稱戶口普查,謂全國戶口在指定時刻靜態下之普遍查記。
第 3 條
戶口普查每十年舉辦一次,必要時得舉辦臨時戶口普查或分區戶口普查。
前項戶口普查年份,區域及普查標準時刻,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以命令定之
。
第 4 條
戶口普查,應查常住人口,並查現在人口。
前項所稱常住人口謂在所查戶內經常共同生活或營共同事業之人口;現在
人口,謂並查標準時刻適在所查處所之人口。
第 5 條
戶口普查應查記之事項及戶口普查表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6 條
戶口普查時,以本人或戶長或戶長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第 7 條
戶口普查表格,應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報,普查員核對,必要時由普查員
查填。
第 8 條
舉辦戶口普查,以內政部部長為普查長,各有關機關正、副首長為副普查
長。
舉辦戶口普查,行政院設戶口普查處;各省 (市) 設省 (市) 戶口普查處
;各縣 (市) 設縣 (市) 戶口普查處;各鄉 (鎮、市、區) 設鄉 (鎮、市
區) 戶口普查所。各級戶口普查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辦理戶口普查臨時所需普查人員,就當地機關團體人員學校員生及地方人
士遴派之。
第 10 條
舉辦戶口普查,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1 條
戶口普查資料之整理、統計,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集中辦理,或交
由各省 (市) 政府辦理之。
第 12 條
辦理戶口普查人員對於應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違者依法處罰。
第 13 條
人民因對於普查之詢問有意規避,或拒絕查記,或故意妄報者,處二百五
十元以下罰鍰。
阻撓他人申報或誘迫妄報者,處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未設省、縣地方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旅外僑民、駐外使、領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人員之戶口普查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戶口普查實施方案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方案關於統計部分,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