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40302已廢止
沿革(17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內政部(82)台內戶字第 8280788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職業字第 5421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內政部(85)台內戶字第 8576848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職外字第 05293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 、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內政部(86)台內戶字第 8679158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 90041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內政部(87)台內戶字第 8786748 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職外字第 090135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 文 12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內政部(90)台內戶字第 9064014 號令、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 021850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9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0930071753 號令、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30200895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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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業務為限。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職員名冊一份。
三、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會員證及最近相
關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聘僱契約中、外文副本各一份;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地址。
(二) 受聘僱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內外住所。
(三) 受聘僱人員在移民業務機構擔任之職位、工作。
(四) 薪資給付方式及內容。
(五) 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一份。
六、受聘僱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內政部得視需
要令其文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6 條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續聘之需要
,得申請展延,每次以二年為限,並應於聘僱期滿三十日前檢附原許可函
、續聘僱契約及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向內政部申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內政部許可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表件影本
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聘期許可展延時,亦同。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對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最近一年內,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經處分確定者
。
三、受委託辦理移民業務,與委託人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解決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辦理移民業務,有不良紀錄或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
解決者。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事先
由新雇主與原雇主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共同申請許可。
前項轉聘僱再任職之期間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原許可有
效期間。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