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規費收費標準
Charge Standards for Nationality Fees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30006827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5 條;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4001467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8023957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新名稱:國籍規費收費 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6120223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8024089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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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規費每張收費美金五十元,國籍證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第 3 條
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規費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於國外申請者,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第 4 條
於國外提出申請之國籍案件,其規費得依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徵收領事規費之折算規定,折算當地幣值計收。
第 5 條
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國籍證明機關受理代收後,層轉內政部繳庫。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