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規費收費標準

Charge Standards for Nationality Fees

命令行政>內政部>戶政目最後異動 20190321English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30006827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5  條;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4001467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8023957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新名稱:國籍規費收費
  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6120223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8024089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規費每張收費美金五十元,國籍證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第 3 條
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規費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於國外申請者,每張收費美金四十五元。
第 4 條
於國外提出申請之國籍案件,其規費得依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徵收領事規費之折算規定,折算當地幣值計收。
第 5 條
國籍許可證書、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國籍證明機關受理代收後,層轉內政部繳庫。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