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命令行政>內政部>役政目最後異動 20190604
沿革(13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內政部(90)台內役字第 907878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50830001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5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635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件;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50632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新名稱:替代役役男身
  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發生身心障礙,其身心障礙等級檢定,依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辦理。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服勤單位應即檢具傷病報告,連同該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協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前項替代役役男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指定醫院應就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就醫之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詳細診斷其身心障礙狀況,並簽註於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內,送主管機關核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第 5 條
替代役役男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具二種以上之身心障礙狀況時,其身心障礙等級不同者,以較重之身心障礙等級核定;身心障礙等級相同者,晉一身心障礙等級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身心障礙為限。
第 6 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身心障礙狀況,為該身心障礙等級之最低標準,不及於此標準者應依低一等身心障礙等級核定。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未規定之身心障礙狀況,檢查醫師應依據醫學專業,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對身體功能之影響,簽註身心障礙等級意見,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列冊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備查。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