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

命令行政>內政部>役政目最後異動 20231108
沿革(17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30112401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7083052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80830084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64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50830853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8104051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  條附件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12116035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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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辦理停役,其檢定標準依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予核定停役。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由服勤單位填具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調查審核表及役籍管理名冊,並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籍表及體複檢資料,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 替代役役男於停役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該項檢查推定為正常。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合於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不符合規定者,仍服現役。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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