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五日內政部(72)台內社字第 134646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5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 0950840049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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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保障兒童福利,對於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之兒童,得採家庭
2寄養方式,特訂定本辦法。
1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福
2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非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3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4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
1兒童寄養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得
2酌予延長。
1受寄養之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
2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疾病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1志願提供寄養服務之家庭,應檢同全戶戶籍謄本及健康證明書,向當地兒
2童福利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寄養兒童。
1每一家庭接受寄養兒童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不得超過
2四人。
1寄養兒童生活費、教養費、衛生保健費及服務費之標準,由省 (市) 政府
2定之。
1前條費用及醫療費,由寄養兒童家長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
2得申請當地政府補助。
1受寄養家庭遷移前,應先通知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以便聯繫,遷移後
2之居住處所,不符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者,應撒銷其受寄養之許可。
受寄養家庭終止 (放棄) 寄養,應向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
1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維護寄養兒童之人格尊嚴。
二、注意寄養兒重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三、注意寄養兒童社會行為之培育。
四、重視寄養兒童生活教育及知能教育。
五、注意寄養兒童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兒童家
2長或利害關係人。
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與受寄養家庭經常聯繫,並予以督導及考核。
1受寄養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令其改善或終
2止其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受寄養之許可,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3機關依法辦理。
一、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三、受寄養父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辦理寄養服務成績優良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